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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子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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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帝豪大厦30楼
·手机:13807690127
·电话:0898-65311338
·微信:0898-65311338
·QQ:228760139
·信箱:suziying999@163.com
最后更新时间:2012-6-8
法律常识
个人简介
  中国民建会会员, 6年7月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8年通过 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多年来办理了大量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讼案件。尤其是在海南省办理多起有重大影响的经济、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现为多家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做常年法律顾问。为多家新闻媒体作案件点评,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苏子营律师为人诚信、实事求是、作风严谨。在二十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勤勉敬业,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良好的社会影响。使他 欣慰的是过去的许多当事人都成为他现在的好朋友…
  
成功案例
  
一、办公室主任代写文章校长署名发表属侵权  
  
   1998年5月,海南一学校校长庞某请校办公室主任黎某代写一篇文章,但没说要在报上发表。由于庞某与黎某是上下级..,黎某没有推辞。一周后,黎某将《浅谈外贸应用文的特点及外贸应用文写作的特色教学》(以下简称《浅谈》)交付庞某。庞某仅在文章结尾处署上时间。2001年11月,黎某发现《经贸教育导报》上发表了署有庞某名字的文章,与他给庞某的文章题目和内容都相同。他与《经贸教育导报》负责人进行交涉,对方回复说,此稿是庞某寄给该报编辑部的,刊登后,稿酬已寄给庞某。
  
  黎某认为庞某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将庞某告上法庭,要求庞某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在《海南日报》上向他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黎某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和采纳。
  
  黎某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浅谈》一文属委托作品,委托人庞某同受委托人黎某未约定权属,依法律规定,著作权属受委托人黎某。未经著作权人黎某许可,庞某在《经贸教育导报》上署名发表,属侵权行为。高院由此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并确认《浅谈》一文的著作权属黎某所有。(二)由于黎某在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两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因而丧失了法院判令庞某承担责任的胜诉权。法院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案例苏子营律师为上诉人黎某的代理人)
  

  
二、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2257元。
  
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李永泉签订《房屋楼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琼海市高速(公路)出口处李泉房屋楼顶,供原告发布广告之用。该展示牌分正、侧两面,规格分别为:正面21米长×9米高,侧面20米长×9米高。租期为10年并约定租金前五年每年7500元,后五年每年8000元。而后原告给李永泉交纳租金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07年4月9日与广东雄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2年合计23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申请,琼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4月17日给原告颁发海工商户外登记[2007]00004号《户外广告登记证》。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及政府的批文,投入材料费50986元在李永泉楼顶制作了21米×9米及22.6米×9米的两块广告牌。2007年4月17日,原告又与符李强签订了《房屋楼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符李强位于琼海市加积镇银海路高速公路出口处房屋楼顶,供发布广告之用,并约定三块展示牌规格分别是:约21米×8米高、约4.5米长×8米高、约7.5米长×8米高,约定租期为10年,租金前五年每年5000元,后五年每年5500元。而后原告向符李强交纳租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日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广告发布期为两年,广告费14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申请,琼海工商局于2007年5月21日给原告颁发海工商户外登[2007]00016号《户外广告登记证》。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及政府的批文,又在符李强楼顶制作了20.5米×8米、5.1米×8米、8米×8米的三块广告展示牌,并花费36771.4元。2007年7月4日,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将琼海市嘉积银海路南侧高速公路股份公司用地至高速公路出入口段沿路的商住用地规划性质调整为景观用地,沿路房屋将予以拆迁,符李强、李永泉的上述房屋属拆迁范围。同年8月31日,琼海市政府给原告发来 短信,要求于下月五号前自行拆除广告牌。200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拆除的广告牌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07年9月18日,琼海市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给原告发来传真《搬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广告展示牌。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5日,被告在未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五块广告展示牌强行拆除。而后,符李强、李永泉的房屋亦被拆迁完毕。广东雄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获悉五块广告展示牌被拆除后,没有支付广告费给原告。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海口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的五块广告展示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海口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2257.4元。  
  
(以上案例苏子营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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