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南京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I某某诉南京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被告南京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已经就案涉《五线谱卡》的侵权行为进行过诉讼并获得了赔偿,原告本案中起诉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
案涉《五线谱卡》的生产者为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原告已经就该《五线谱卡》的侵权问题起诉了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号为(2021)京0102民初14862号,原告同时还起诉了另外3个关联案件,分别是:案号(2021)沪0104民初14829号,被告为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G某某(拼多多店铺);案号(2021)沪0104民初14780号,被告为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W某某(拼多多店铺);案号(2021)余杭民调1658号,被告为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猫店铺)。在处理(2021)京0102民初14862号案件时,2022年7月30日,原告与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就该案件以及其他3个关联案件一并达成了调解,由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万元,原告就该案件以及其他3个案件中所有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不再另行主张权利。(2021)京0102民初14862号案件的调解工作,是基于本案所涉《五线谱卡》的全部侵权行为进行的调解,原告已经就案涉《五线谱卡》的侵权行为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且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当事人均已经停止了全部侵权行为,原告在此之后又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诉讼。
二、被告只是案涉《五线谱卡》的销售者,且在得知案涉《五线谱卡》可能构成侵权时,已于2021年7月之前及时下架所有产品,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和案涉《五线谱卡》的生产者一起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需要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是从案涉《五线谱卡》的生产者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的,原告起诉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案涉《五线谱卡》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于2021年7月22日开庭,在开庭之前,被告得知案涉《五线谱卡》可能构成侵权时,就已经及时下架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全部店铺在售的《五线谱卡》,已经停止销售,且在之后的调解工作中,也和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需要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销售的《五线谱卡》包装与原告的《五线谱学.卡》包装有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销售的《五线谱卡》无论从文字和字母的字体、颜色、字数以及背景图案的设计和寓意,都与原告的《五线谱学.卡》有很大区别,被告销售的《五线谱卡》外包装有独特的设计风格和寓意,除了均选择黄色的底色,其余与原告的外包装完全不一致,且在包装背面明确标注了品牌授权商为南京Y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消费者完全可以和原告的《五线谱学.卡》作出区分,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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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赔偿金额也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销售的案涉《五线谱卡》,京东店铺销量并不高,从2020年6月8日开始销售到2021年4月2日最后一笔订单,总计销售了33件,总金额为2475元,获利非常少,且被告销售的《五线谱卡》与原告的包装有很大区别,正常消费者不可能将两种商品混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五线谱学.卡》销售产生太大影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没有原告诉请的5万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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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案涉《五线谱卡》且已经对原告进行过赔偿,且本案所涉店铺的实际获利非常少,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况,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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